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共同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十二期)。付款方式:
匯款至被害人乙○○所指定之帳戶(即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丙○○、丁○○分別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丙○○、丁○○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3人分別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數次對同一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構成接續之一個恐嚇取財犯罪,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等3人分別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所犯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以丁○○遭受被害人於工作上欺凌為由,竟共同剝奪被害人自由並藉機以不法手段向其恐嚇要求補償,被害人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等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分別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又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乙○○之妻舅 張為昊 見狀,乃出手阻止甲○○等人毆打乙○○,隨後甲○○、丙○○及丁○○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仗勢要求乙○○至住處樓下之咖啡廳談判,乙○○見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而配合前往咖啡廳,張為昊擔心乙○○安危,亦陪同跟隨。雙方在咖啡廳談判未久,甲○○等3人又接續前揭之傷害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前額、雙側顳部瘀腫擦傷、鼻處挫傷瘀腫、鼻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等3人均撤回告訴,而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分別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