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陳姵慈 訴訟代理人 邵營光 被告 簡泰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不具可接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之律師資格,亦未取得
蔡宏修 律師之授權,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蔡宏修律師事務所內,於伊前往諮詢給付扶養費問題之民事事件時,向伊訛稱其為蔡宏修律師本人,致伊誤信被告即為蔡宏修律師而可委任處理上開民事官司,遂與其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簽立委任契約,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訂金,並於同月22日再匯4萬9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共計給付5萬元之報酬。被告又向伊收取民事事件之裁判費9萬6千元,伊於97年6月4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並未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告知、並轉介蔡宏修律師本人,而自行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為處理上開民事事件,復於97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伊之印章l枚後,在民事委任書上偽簽伊署名l枚,並持偽刻之伊印章蓋伊印文,而偽造伊委任被告之民事委任書之私文書,遞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其後因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當事人加入伊之子女 楊子嫺楊軒宇 2人,被告復於98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楊子嫺」及「楊軒宇」印章2枚後,復在民事委任狀上偽簽伊署名l枚,持偽刻之伊、「 楊子嫻 」及「楊軒宇」印章分別蓋伊、「楊子嫺」及「楊軒宇」委任 邱正明 律師之民事委任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邱正明律師遞交至桃園地院民事庭而行使之,並未 經伊 同意,而由邱正明律師逕於桃園地院民事庭就上開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嗣經伊屢詢問該事件進度皆無下文,發覺有異,另委任 孫志堅 律師閱卷後,並支出5萬元之律師報酬,查悉上情,始知受騙。伊因受被告詐騙,共給付被告14萬6千元,扣除實際繳納之裁判費2萬5,354元,被告受有12萬646元之利益。另伊因此委由他名律師支出報酬5萬元,又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7萬6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5月間某日前往蔡宏修律師事務所諮詢關於扶養
費之民事事件,由該事務所之人員接洽,經原告同意後,就前開民事事件簽立委任契約1份,約定酬金5萬元,委任蔡宏修律師為請求扶養費用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當場給付訂金1千元。原告分別於9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剩餘之律師酬金4萬9千元及預估之裁判費用9萬6千元匯入由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陳韻茹 於渣打銀行會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㈡蔡宏修律師於97年5月22日以群英法律事務所97年群英律字
第970922號函發予被告及桃園律師公會,主旨:「解除本律師與台端之口頭合作協議,並請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速將有關蔡宏修律師之廣告刊板拆除,且自即日起,勿再對外以本所蔡宏修律師之名義接洽案件,以期適法」、說明一:「本律師與台端於96年12月間,曾以口頭協議合作事宜,約定台端協助本律師於桃園所接洽案件,並交由本律師處理。然近日來,本律師屢接獲當事人指述台端於桃園所對外自稱律師,甚至為蔡宏修律師本人,且於接案後並未交由本律師處理,轉由其他律師代為處理,從中謀取利潤,而本律師迄今則尚未收取分文之費用」、說明二:「台端之舉,已違反雙方之約定,且有使本律師個人名譽受損之虞,亦有違律師之職業道德,為免日後爭議,特此發文與台端解除合作協議以期適法。」。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原告陳姵慈及其子女楊子嫺
、楊軒宇之印章。被告偽造上開印章,於97年11月14日之民事委任書上偽造陳姵慈之署名及印文,於98年5月12日之民事委任狀偽造陳姵慈之署名及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之印文。
㈣原告對訴外人 楊萬藤 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被告將原告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另委由邱正明律師任訴訟代理人。
㈤系爭民事事件於98年6月18日經邱正明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身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①被告(即楊萬藤)給付原告陳姵慈新臺幣40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民國99年6月25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原告3萬3,750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②被告願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楊子嫺7千5百元,如遲誤兩期不履行,其後未到其部分視為亦已到期;③被告願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楊軒宇7千5百元,如遲誤兩期不履行,其後未到其部分視為亦已到期;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桃園地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刑事卷第6-8頁、52-55頁)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歷審卷核閱無訛,經本院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㈡原告於97年5月間某日前往蔡宏修律師事務所諮詢關於扶養
費之民事事件,由該事務所之人員接洽,經原告同意後,就前開民事事件簽立委任契約1份,約定酬金5萬元,委任蔡宏修律師為請求扶養費用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當場給付訂金1千元。原告分別於9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剩餘之律師酬金4萬9千元及預估之裁判費用9萬6千元匯入由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陳韻茹於渣打銀行會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蔡宏修律師於97年
5月22日以群英法律事務所97年群英律字第970922號函發予被告及桃園律師公會,表明被告於其設於桃園之事務所對外自稱律師,甚至自稱為蔡宏修律師本人,然於接案後並未交由其處理,轉由其他律師代為處理,從中謀取利潤,而解除與被告之合作。又被告將系爭民事事件另委由邱正明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並由邱正明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成立上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告佯稱其為蔡宏修律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民事事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酬金,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共給付被告14萬6千元,系爭民事事件
僅實際繳納裁判費2萬5,354元,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匯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確有進行系爭民事訴訟之意,依法本即應繳納裁判費,是扣除上開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是原告因此受有12萬646元(000000-00000=120646)之損害,已堪認定。
㈣原告因受被告詐騙,給付被告費用進行系爭民事事件,嗣因
察覺有異,另委由孫志堅律師代為查詢,始知受騙情事,並因此支出5萬元,雖據提出委任契約及匯款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支付孫志堅律師之報酬,乃為續行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支出,非受被告詐欺所為,是該部分自非因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查原
告固受被告詐欺而委由其代為進行系爭民事訴訟,發現遭詐騙後,雖因此耗費時間另進行民、刑事相關訴訟,然其並無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萬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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