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藍立全
藍健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藍明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編號1至4合稱系爭中山區房地、編號5至6合稱系爭信義區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共6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前由上訴人共同持有保管。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遭拒,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藍立全為訴外人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德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務均由上訴人藍立全掌控。勝德公司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藍健晏為上訴人藍立全之子,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藍立全之姪子,亦為勝德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藍立全經營勝德公司因發生債信問題,為免影響公司營運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勝德公司股東,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信義區房地係於民國96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訴外人 曹志弘 購買,頭期款200萬元及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藍立全調度支付,上訴人藍立全並以勝德公司及上訴人藍健晏之名義,每期匯款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繳交貸款利息;系爭中山區房地之價款3,100萬元,亦係上訴人藍立全向訴外人 朱嶺生邱容嬌 所借資。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藍立全之胞兄 藍明和 違反其與上訴人藍立全
之協議,指示其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藍煥然 ,片面召開勝德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藍煥然為監察人、藍明和及其配偶 張宇嫻 為董事,渠等並侵吞上開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藍健晏已於100年6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
上訴人藍立全亦於100年7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藍明和等人提起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於法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義區房地係於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中山區房地係於9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無權占有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調
字卷第2頁、原審卷第13頁),除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迄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始稱:①系爭信義區房地係藍明和於95年9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1,200萬元向姓曹者所購買(本院卷㈠第56頁、卷㈡第20、54頁);②藍明和於95年10月26日囑時任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 呂詩蓉 ,自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49萬4,485元辦理匯款繳息,包括匯款金額49萬4,455元及匯費30元(本院卷㈡第54頁);③系爭中山區房地,係藍明和於96年5月間以1,500萬元向朱嶺生、邱容嬌所購買,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本院卷㈠第56、76頁);④系爭中山區房地,係藍明和囑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以1,500萬元向朱嶺生、邱容嬌所購買(本院卷㈡第20頁);⑤上訴人藍立全因擬購置辦公室缺款,經徵得藍明和同意,以系爭中山區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1頁);⑥系○○○區○○○○○段619、6
25、627、627-1、627-2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龍昇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所有,於藍明和95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前即已向龍昇星公司談妥以3,100萬元購買,因資金不足,乃央上訴人藍立全向朱嶺生、邱容嬌借資,先於95年10月14日購入,並登記為朱嶺生、邱容嬌名義,約定俟日後還款再買回,嗣被上訴人前往監獄探視藍明和時,藍明和囑被上訴人以向銀行抵押貸款方式,先買回其中系爭中山區房地,並透過上訴人藍立全與朱嶺生、邱容嬌洽商買回價金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0萬元支付價金,其餘200萬元則供公司運用及備繳銀行利息(本院卷㈠第175-176頁、卷㈡第25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山區房地之取得經過,前後主張不一(即上開③、④、⑥之差異),且其先稱系爭中山區房地係藍明和於96年5月間所購買(本院卷㈠第56頁),嗣經本院查得藍明和於95年10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本院卷㈠第166頁),始改稱乃藍明和於被上訴人探監時囑被上訴人向朱嶺生、邱容嬌所購買(本院卷㈡第20頁),已難遽信;況縱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情為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藍明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系爭不動產乃其所購置,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則系爭不動產乃藍明和所有,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藍立全或勝德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抗辯是否可信,即無庸究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者係上訴人藍立全抑勝德公司之抗辯,互相矛盾,顯不實在云云,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無理由?⑴按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以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該被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以為斷。
⑵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
事實為真,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正當權源,亦無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朱嶺生、邱容嬌及藍煥然,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所有權狀字號│├──┼────────────────┼────┼──────────┤│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096北中字第015704號│├──┼────────────────┼────┼──────────┤│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096北中字第010991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096北中字第015705號│├──┼────────────────┼────┼──────────┤│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096北中字第010990號│├──┼────────────────┼────┼──────────┤│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5/10000│095 北松 字第035254號│├──┼────────────────┼────┼──────────┤│6│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095北松字第020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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