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莉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莉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莉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