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壹仁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壹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壹仁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1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侯壹仁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9年1月2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2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7月26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