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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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
5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定情形為限。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裁定駁回所請在案,本院為該事件之終局法院,對該事件所為裁判,自不得抗告,亦非屬法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任正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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