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 潘建舜 指稱於101年8月27日16時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安利美特書店內肩揹側背包,拉鍊未完全關閉而不注意,被告偷取潘建舜放置在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包(內裝有現金3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不實指控及陳述,其警詢時所作筆錄,與開庭時所陳述不相符,警詢時被害人向警員陳述其側背包背在肩上,開庭時又改成其側背包放於地上。
(二)關於案發時,被告陳志傑所穿之黑色長褲,被害人一直指稱黑色長褲口袋有二層口袋,而其皮夾明明掉在安利美特書店中間走道,卻硬是指控被告偷取其放於側背包之皮夾。
(三)被告所提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內載於87年3月19日提領300元之紀錄,因案發當時被告是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辦81年6月之覆審案件,而3月19日適逢前總統 陳水扁 先生於00年0月00日遭槍擊案發日,被告於100年才從綠島監獄出監假釋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繕本,惟未據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證據】。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製作筆錄與開庭時所陳述不相符;被害人之皮夾係掉在安利美特書店中間走道,卻指訴被告偷取其放於側背包之皮夾;其於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台灣銀行存摺云云。經查:(1)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均曾指述被害人皮夾被竊取後掉落地上之情節(見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31行),尚無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被害人前後指訴不相符之情事,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自非有據。(2)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依證人即被害人潘建舜、證人 林國舜 之證述,認告訴人原放置在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應係遭被告以右手竊得後,因旋遭告訴人發覺並大喊小偷之情事,被告為掩飾其行竊犯行始迅速將其竊得之咖啡色皮夾丟棄在地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3)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復敘明:「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內載被告於87年3月19日有提領300元之紀錄,惟被告行竊日期係101年8月27日,與其提款之87年3月19日,相距甚遠,與其行竊犯行間亦無關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證據】;聲請意旨其餘所述,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已,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不相符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