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9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任職蕃薯藤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擔任蕃薯藤入口網站編輯,
月薪新台幣(下同)43,000元,約定試用期三個月,期滿成為
正式員工月薪調整為45,000元。嗣被告於95年8月22日,向蕃
薯藤公司併購蕃薯藤入口網站業務,兩造於95年9月4日簽訂留
用同意書,約定原告與蕃薯藤公司間勞動契約有關薪資、年資
等勞動條件由被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擅自延長原告試用期,遲
至96年2月16日認定原告試用期滿,月薪調整為45,000元,是
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每月短付原告薪資2千元,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要求被告補足差額遭拒絕,原告於96年
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中起至96年2月中止
,積欠五個月每月2千元共1萬元薪資。詎被告竟於96年6月2日
,以原告自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曠職,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另原告年資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以月薪45,000元按11/12個月年
資一半之資遣費20,625元,原告已於96年5月間催告被告給付
仍遭拒絕。又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服務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賠償原告
4萬5千元慰撫金。以上合計75,625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用通知書、留用通知書、
勞工保險卡、薪資單、服務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5年6月19日起任職蕃薯藤公司月薪43,000元,約定
試用期三個月,期滿成為正式員工月薪調整為45,000元,已如
前述,是原告自95年9月19日起,經試用期滿月薪應調整為45,
000元。嗣被告於95年8月22日,向蕃薯藤公司併購蕃薯藤入口
網站業務,兩造於95年9月4日簽訂留用同意書,約定原告與蕃
薯藤公司間勞動契約有關薪資、年資等勞動條件由被告概括承
受,亦如前述,則原告與蕃薯藤公司之勞動契約由被告概括承
受。而被告於95年9月19日,擅自延長原告之試用期,遲至96
年2月16日,始認定原告試用期滿,將原告月薪調整為45,0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違反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於96年5月9日,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9日起至9
6年2月15日止,積欠薪資9,867元〔2000×(4+28/30)=98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2款規定請求資遣費20,625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至原告
年資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共11/12個月,原告自
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月薪43,000元,自95年9月1
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月薪45,0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4,45
5元〔(43000×3+45000×8)÷11=44455〕,原告僅請求資
遣費20,625元,尚無不合。另原告已於96年5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有存證信函在卷,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亦屬可取。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服務證明書,載明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然
查,被告於前開服務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係被告就原告離職有關法律條文之記載,並無
原告離職原因客觀事實之記載,堪認被告前開離職證明之記載
,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
5千元慰撫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492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