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26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28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段三九之一旁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玩具槍一把。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