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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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原告 張庭瑄

被告 陳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左右,在不詳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統一便利商店汶莊門市,金融卡之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交付予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大大寬頻員工,因系統大停電出現錯誤,導致扣款新台幣(下同)1萬2700元,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31、36分許,轉帳匯款9萬9999元、4萬999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轉帳匯款14萬21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上合計為29萬0018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確定。然被告上開行為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亦責有返還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伊亦為被害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確定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29萬0018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四)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為構成。

五、經查,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乙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係因對方洽談貸款申辦事宜,與一般販售金融帳戶之情形迥異,又被告確實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對方指定之便利商店,因認被告辯稱係遭他人為順利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之金融卡等詞,尚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尚非虛假。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以便逃避追緝,是被告縱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顯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罪嫌之主觀上不法犯意。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原告所指之犯罪嫌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確定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查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29萬0018元,核其性質係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是依上開(三)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難認負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即被告提供金融悵卡)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上說明被告既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則其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定債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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