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2號

原告 呂兆錦

被告 洪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修車費、修車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5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修車支出之交通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10元,是系爭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10元。惟因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0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為限,前揭系爭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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