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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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居正浩
複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偉民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市○○道與
敦化南路交叉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損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劉宗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台北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估修後,所需修理工資經原告承辦理
賠業務人員核實折減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已依照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本件肇事相關
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市○○
道、敦化南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汽車
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四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各一件及光碟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二千五百元
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出廠,至一百年七月十
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六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二千五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一千零九十七元,加上工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塗裝費用四
千一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097
+4,925+4,100=10,1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095│2,500×0.438=1,095│1,405│2,500-1,095=1,405│
├──┼───┼─────────────┼───┼───────────┤
│2│308│1,405×0.438×6/12=308│1,097│1,405-308=1,09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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