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憶萍 相對人 鄒嘉成 抗告人與相對人鄒嘉成間,因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主要為:「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2日結婚即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台北縣○○市○○街○段○○○號,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可推定該共同戶籍地為兩造之住所地(參民法第1002條第2項);雖原告嗣因工作之故遷居金門,然其因事務或業務寄居之處所,難認有久住之意思,金門處所充其量僅得謂為居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兩造情感破裂之原因事實,於兩造住所地台北縣樹林市已發生,且經兩造 陳明 在卷,是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警察職務調動而至金門服務,並將戶籍遷回金門娘家,而實際居住於金門;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法院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而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起訴書所稱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裂無法挽回等事實,係發生於金門縣,而且台北縣○○市○○街○段○○○號係機關所在地,兩造不可能常住於該處所,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逕依職權移送至板橋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準此,夫妻之住所設於何處?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住所為住所,或協議不成時,始應由夫妻之一方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指定其住所,在法院依此規定為裁定前,暫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如夫妻無共同戶籍地,應待法院依此規定為指定夫妻共同住所之裁定確定,再以該共同住所所在地為定本條項所定管轄法院之標準。
(二)又本法所以規定婚姻事件應以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者,乃以夫妻之住所,係夫妻生活之重心,由該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便於就近調查及審判之故。是以,民法第1002條所定用以推定夫妻住所之夫妻共同戶籍地,應係指起訴時夫妻仍設有共同戶籍之情形,若起訴前雖曾設有共同戶籍,惟起訴時已各自遷出該共同戶籍而遷入各異之戶籍,難認前之共同戶籍地有推定夫妻住所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於86年1月12日結婚後,雖設籍於台北縣○○市○○街○段○○○號,惟該處實為兩造原先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所在地,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地址在卷可憑。
(二)嗣抗告人於93年間調至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任職,並於93年7月1日將戶籍遷出至金門縣金沙鎮 何厝 21之1號,而相對人亦另調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擔任偵查佐職務,並居於台北縣○○鄉○○街○○號,有原審卷46頁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居所地址可足佐證;兩造既然均已不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任職,足信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在地,已非台北縣○○市○○街○段○○○號兩造原來一同任職分局之處所,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見於95年11月10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並無共同設籍地,且其於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之起訴狀內(原審卷第3-8頁)亦無「兩造約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情。
(三)相對人所指稱抗告人因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台北縣警察局懲處,應係指89年12月18日北警人字第27933號書函核定懲處申誡2次之情事,該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或之前(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及附件參照);惟抗告人於93年7月1日偕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女○○(000000出生)遷居金門後,相對人亦曾到金門探望抗告人母女,況且,相對人並於95年7月間分別向其警政長官陳情要求將抗告人調回台北縣警察局服務,參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陳情信函及電子郵件等內容(原審卷12-16頁),足徵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之感情,亦因兩造分隔等情而有破裂情事。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自93年間即回到金門娘家居住,而兩造婚姻破裂嚴重事實亦發生於金門縣,雖破裂事實原因歸責問題,尚待審理,但亦彰顯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究為台北縣或金門縣,或兩地均有婚姻破綻之原因事實發生,確有待查明澄清。
五、承上,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問題,既有待審酌,而原審法院就此等情事,未予詳察,率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認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應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