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丙○○(原名 李炳昌 )上列上訴人與乙○○、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2萬元,應徵裁判費4萬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