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右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同年0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經查原告與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行分居,自此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就被告之血緣關係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時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未曾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丙○○應非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分居,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婚,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 張甫 行婦產科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受胎期間並未同居,故被告丙○○絕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乙○○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 張甫行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行分居,自此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非惟被告乙○○所自承,且經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血緣鑑定,亦認:「受鑑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列表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STR式及DNA
YSTR(DYS)式型別與 王仁杰 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六、172、911以上,因此認為王仁杰極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陸(四)字第九00一五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生下被告丙○○,原告之受胎固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懷有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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