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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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於受胎期間既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絕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其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均遵期到場接受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D3S1358、TPOX、CSF1PO、D7S820、D8S1179、D21S11、D18S51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陸(四)字第九○○○八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可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