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邱 蕭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方瑜 律師原告 蕭陳金棗 特別代理人 蕭政松 訴訟代理人李巾幞律師被告 蕭登耀
蕭雅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登鐘 被告 蕭名均
蕭洺欽 蕭萬火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酉珊
陳寶森 前列被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告蕭陳金棗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4,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蕭陳金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