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72、14252、17275、18978、23741、26222、31356、59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親屬提供,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出或存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1時許,以電話連絡丁○○,並向丁○○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為無法在丁○○於旋轉拍賣之賣場順利買賣,且帳號亦因此遭凍結,需要丁○○透過QR-CODE與客服人員聯絡後,並依照指示匯款到第一銀行做驗證,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7日11時32分許。24,983元。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起訴書。2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己○○,並向己○○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為無法在己○○於旋轉拍賣之賣場順利買賣,需要己○○透過QR-CODE與客服人員聯絡處理,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⑴111年10月7日14時24分許。⑵111年10月7日14時28分許。⑴12,982元(起訴書誤載為12,997元)。⑵8,983元。⑴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⑵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3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5時29分許,以電話連絡庚○○,並向庚○○佯稱其為順發3C賣場員工,因庚○○先前購買商品時,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庚○○必須多繳月費,要依照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7日16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20分許)。49,952元。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12872、14252、17275、18978、23741、26222、31356號併辦意旨書。4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資訊,戊○○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戊○○佯稱願意與戊○○交易,但需先支付貨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27日21時2分許。5,000元。被告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丑○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丑○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保險費、利息費等,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⑴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56分許)。⑵111年10月24日16時57分許。⑶111年10月26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⑴10,000元。⑵20,000元。⑶5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丙○○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丙○○稱需先支付債務擔保費,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20,000元。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幼兒背巾、車用冰箱等資訊,乙○○於111年10月7日12時許,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向乙○○佯稱願意與乙○○交易,但需先依照指示簽署安全協議,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許。13,882元。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8 宋芷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連絡宋芷萱,並向宋芷萱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因宋芷萱先前會員遭設定錯誤,導致必須每月扣款,要依照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致宋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23,983元。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9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3分許,以電話連絡辛○○,並向辛○○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因為無法在辛○○於旋轉拍賣之賣場順利買賣,需要辛○○透過QR-CODE與客服人員聯絡後,並依照指示匯款到第一銀行做金流協議驗證,致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7日13時31分許。32,982元。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名下之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連絡子○○,並向子○○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員工,因子○○先前購買商品時,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子○○成為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8日19時15分許。49,900元。被告名下之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備註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癸○○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結識癸○○,於癸○○加入LINE群組「投資理財VIP27」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進入網站投資,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入8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 江宇倫 )。111年10月17日14時17分許匯入720,000元。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59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2、14252、17275、18978、23741、26222、31356號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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