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709號、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闕梓修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華郵輪」之成年人(下稱「豪華郵輪」)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交款之工作,闕梓修並於110年3月28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 林瑞豪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闕梓修、林瑞豪與「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杜麗真 ,向杜麗真佯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現金才能釋放云云,致杜麗真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待杜麗真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依闕梓修之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瑞豪取得上開現金後,未依闕梓修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是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闕梓修遂於110年4月18日夥同他人前往高雄市找到林瑞豪,要求其處理上開攜款逃逸事件,並帶同林瑞豪北上,林瑞豪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及提供所在位置給同事,經警趕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新營服務區(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攔查闕梓修、林瑞豪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闕梓修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把林瑞豪介紹給友人「豪華郵輪」找工作,林瑞豪因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工作給林瑞豪,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是我朋友叫我介紹人給他,林瑞豪當時跟他奶奶吵架所以暫時住在我家,林瑞豪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把林瑞豪介紹給我朋友,工作內容是我朋友和林瑞豪自己去談,林瑞豪談完以後才跟我說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跟他說不要做,要做的話離開我家,他就離開我家,他還偷了我家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豪為朋友關係,且林瑞豪係透過被告介
紹而加入「豪華郵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假綁架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杜麗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於同日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惟林瑞豪取款後未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成員),而是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嗣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與他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找到林瑞豪,並帶同林瑞豪北上,林瑞豪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及提供所在位置給同事,經警趕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新營服務區攔查被告、林瑞豪等人,並扣得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已於111年2月15日發還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杜麗真、證人 李柏逸 (即載送林瑞豪前往網溪國小之白牌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叫車紀錄擷圖3張(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on機臺畫面)、林瑞豪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林瑞豪影像比對資料(林瑞豪之國民影像檔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5頁、第19-20頁)、告訴人之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我有去拿
告訴人放在草叢中包裝好的詐欺贓款45萬元,我都是聽闕梓修的指示做的,他是我的上游,那時我在闕梓修家住了大約1個禮拜,期間闕梓修問我是否要當車手,我因為要賺錢所以有答應,我是在110年3月28日加入闕梓修的詐欺集團,當時有要求我拍攝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我有拍照後傳給闕梓修,再由他傳給上游人員,本案是由闕梓修指示我去哪裡撿包裹(即被害人所放置的贓款包裹),闕梓修有跟我說如果拿到錢之後,要前往板橋大遠百的廁所內,將詐欺款項交給另外一個二線車手,但我拿到贓款後,沒有按照闕梓修的指示前往板橋大遠百交付贓款,而是自己私吞,我自行駕車前往臺中地區躲藏,接著到高雄地區,上開45萬元我用來作為自己的生活花費及食宿等費用,我取完款後沒有上繳時,闕梓修有用臉書通訊軟體跟我說「老大有話好說你拿別人錢幹嘛」,這就是指我拿完詐欺贓款後沒有上繳等語(見偵二卷第12-16頁)。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10
年4月18日經警扣案(惟已於111年2月15日發還被告),扣案期間經警勘察,發現該行動電話中存有林瑞豪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及林瑞豪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且被告曾於110年3月29日15時7分或8分許、15時33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老大有話好說你拿別人錢幹嘛」、「你接我電話把東西給我我能保你沒事你不接躲起來被抓到我連講都講不了你看到自己想清楚」之訊息給林瑞豪,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87-89頁、第91-93頁、第95頁)、林瑞豪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紙(見偵三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一第425頁)在卷可考,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上開訊息係指林瑞豪私吞本件贓款之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瑞豪所述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私吞贓款後遭到被告質問等情節相符。況若被告所辯其僅單純將林瑞豪介紹給「豪華郵輪」,工作內容由他們自行洽談,自己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反對林瑞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屬實,則被告理應對林瑞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不法行為置身事外、避免介入,林瑞豪將其應徵車手之資料(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直接傳送給「豪華郵輪」即可,何須傳送給被告,透過被告轉傳?被告又豈會在林瑞豪攜款逃逸後不到1個小時,就急忙聯繫林瑞豪要求其交還贓款?足認證人林瑞豪所述屬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瑞豪係透過被告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招募及指揮車手林瑞豪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林瑞豪、「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林瑞豪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林瑞豪、「豪華郵輪」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其他被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之工作,並招募林瑞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8
頁),又告訴人遭詐騙之45萬元,全數由林瑞豪取走花用,並未交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此據同案被告林瑞豪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瑞豪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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