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堃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以門號B及 賴書賢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毓庭 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 李麗君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1層帳戶(戶名)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帳戶(戶名)轉匯時間轉匯金額(USDT)第3層帳戶偵查案號報告機關 許傑凱 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3,2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105顆TTtpU36XCPA5i5kbae91zzSLjckz78NMkC(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偵查案號報告機關1 劉易鑫 (提告)111年8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3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2 簡月英 (未提告)111年9月間起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 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95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450,000元3 莊欣靜 (提告)111年9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26,5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4 余成益 (提告)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95,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5 林純羽 (提告)111年9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5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50,000元6 李炫展 (提告)111年1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33,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7 簡綺萩 (未提告)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假投資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59,5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8 林順義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30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 周恒 璸(提告)111年10月間拍賣平台驗證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49,989元本案街口電支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林子暄 (提告)111年10月間拍賣平台驗證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30,123元本案街口電支帳戶11高品蓁(提告)111年10月間拍賣平台驗證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17,885元本案街口電支帳戶12 林耀呈 (提告)111年10月間假交易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2,960元本案兆豐帳戶13 楊晉嘉 (提告)111年9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26,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4 戴沛涵 (提告)111年9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5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5 亷詠潔 (未提告)111年8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249,193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6 鄧玉華 (未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80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80,000元17 吳克政 (提告)年0月間起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155,7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位置1許傑凱許傑凱之警詢證詞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許傑凱之報案資料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LINE對話紀錄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2劉易鑫劉易鑫之警詢證詞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劉易鑫之報案資料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14826卷第62頁3簡月英簡月英之警詢證詞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簡月英之報案資料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偵16686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4莊欣靜莊欣靜之警詢證詞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莊欣靜之報案資料偵13622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 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13622卷第7頁5余成益余成益之警詢證詞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余成益之報案資料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LINE對話紀錄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6林純羽林純羽之警詢證詞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林純羽之報案資料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20949卷第10頁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LINE對話紀錄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7李炫展李炫展之警詢證詞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李炫展之報案資料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3880卷第23頁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23880卷第24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8簡綺萩簡綺萩之警詢證詞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簡綺萩之報案資料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9林順義林順義之警詢證詞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林順義之報案資料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26327卷第19頁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6327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周恒璸之報案資料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LINE對話紀錄偵31611卷第44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31611卷第43頁11林子暄林子暄之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林子暄之報案資料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LINE對話紀錄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31611卷第56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1611卷第57頁12高品蓁高品蓁之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品蓁之報案資料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31611卷第71頁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13林耀呈林耀呈之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林耀呈之報案資料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31611卷第84頁LINE對話紀錄偵31611卷第84頁14楊晉嘉楊晉嘉之警詢證詞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楊晉嘉之報案資料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15戴沛涵戴沛涵之警詢證詞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戴沛涵之報案資料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LINE對話紀錄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38715卷第2人頁16亷詠潔 廉詠潔 之警詢證詞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廉詠潔之報案資料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40586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17鄧玉華鄧玉華之警詢證詞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鄧玉華之報案資料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18吳克政吳克政之警詢證詞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吳克政之報案資料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83卷第54頁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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