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閔選任辯護人楊舜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53、24501、3096
5、33453、35238、39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5、3376、337
7、3378、3379、3380、3381、3382、3383、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48255、44910、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前某時,為免除其對 謝鎮宇 (所涉洗錢等犯行,另簽分偵辦)所負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謝鎮宇使用。嗣該謝鎮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 宋鈺亭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丁光慧劉細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徐華麒 委任 徐于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蘇建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姿晴李瑞芝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孔祥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楊佩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阮氏璜陳宜萱葉力瑋葉向洋江雅婷謝武勳楊振憲楊佳偉曹晉嘉劉榮英林順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芳怡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吳健汝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 余淑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黃萬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彥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吳坤民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附表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曾國閔於偵查中之供述(緝2541第13-15頁、緝3375第29-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35第61-65頁、偵33453第17-21頁)。
(三)告訴人宋鈺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035第5-8反、10-40頁)。
(四)告訴人丁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照片(偵23753第55-57、87-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53第63-67、79頁)。
(五)告訴代理人徐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華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偵24501第35-39、27、45-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1第21-26、31-32頁)。
(六)告訴人蘇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24501第9-11、69-71、79、85-9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1第32、47、60頁)。
(七)告訴人許姿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3453第23-25、49-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53第33-37、43頁)。
(八)告訴人李瑞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對話紀錄(偵35238第25-26、73、79-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238第41-42、51、67-68頁)。
(九)告訴人孔祥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9391第9-12、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第29-31頁)。
(十)告訴人劉細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2510第123-124、143-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510第125、137頁)。
(十一)告訴人楊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偵8181第9-11、27-38、42-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第19、23頁)。
(十二)被害人 吳美慧 於警詢時之指訴、投資合約書影本、包裹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偵8181第73-75、113-114、1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第77、87頁)。
(十三)告訴人阮氏璜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偵8288第9-10、189-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53-57頁)。
(十四)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8288第11-13、81、2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69、79頁)。
(十五)告訴人葉力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偵8288第15-18、95、205-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83、85、91頁)。
(十六)告訴人葉向洋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偵8288第19-21、219-2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97-101頁)。
(十七)被害人 周濬紘 於警詢時之指訴、簡訊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偵8288第23-27、223-2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107、115頁)。
(十八)告訴人江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及對話紀錄(偵8288第29-31、243-3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119-123頁)。
(十九)告訴人謝武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偵8288第33-36、145、361-375、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129、137頁)。
(二十)被害人 蘇毓捷 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偵8288第37-39、157、377-39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149-151頁)。
(二十一)告訴人楊振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8288第41-43、397-399、417、403-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88第401、159頁)。
(二十二)告訴人楊佳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偵8288第45-47、423-4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8第165-167頁)。
(二十三)告訴人陳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匯款明細照片及對話紀錄(偵14114第11-13、93、92、8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14第19、49、51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517第55-57、89-94、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17第63、85頁)。
(二十五)告訴人曹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17734第7-10、13-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34第35頁)。
(二十六)告訴人劉榮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表正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偵19060第9-10、1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60第33頁)。
(二十七)告訴人 謝余淑美 於警詢時之指訴、存入憑條影本(偵19762第11-13、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62第15、21頁)。
(二十八)告訴人林順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偵23375第71-73、9-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75第33頁)。
(二十九)被害人 蔡瑞穎 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偵23958第11-12、25、73-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58第67、79、171頁)。
(三十)告訴人黃萬煙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8255第6-8、22頁)。
(三十一)告訴人陳彥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4910第9-11、39-47頁)。
(三十二)告訴人吳坤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東偵第13-25、31-45頁)。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曾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即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范孟珊、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對象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宋鈺亭假投資中信帳戶(1)111年7月18日10時50分(2)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3)111年7月18日11時7分(4)111年7月18日11時10分(5)111年7月18日11時11分(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1萬元(5)1萬元本訴2告訴人丁光慧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丁光慧,並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丁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⑴111年7月20日9時53分⑵111年7月20日9時56分⑴5萬元⑵5萬元併偵23753等3告訴人徐華麒告訴代理人徐于雲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向徐華麒佯稱:協助進口國際品牌精品穩賺不賠等云云,致徐華麒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8分25萬元同上4告訴人蘇建成111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蘇建成,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4時45分30萬元同上5告訴人許姿晴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貸款廣告,並向許姿晴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貸款等云云,致許姿晴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⑴111年7月19日12時11分⑵111年7月19日12時18分⑴3萬元⑵1萬元同上6告訴人李瑞芝000年0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李瑞芝,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李瑞芝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3時40分80萬元同上7告訴人孔祥雲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孔祥雲,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等云云,致孔祥雲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20日9時49分5萬元同上8告訴人劉細瑩111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劉細瑩,並佯稱:投資有獲利,但需先付款給香港國稅局云云,致劉細瑩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17分30萬元同上9告訴人楊佩蓉111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佩蓉,並佯稱:投資破解之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⑴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⑵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⑴5萬元⑵5萬元同上10被害人吳美慧111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美慧,並佯稱:因簽投資合約缺錢,需借款等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8日9時47分12萬元同上11告訴人阮氏璜111年7月1日21時47分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阮氏璜,並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阮氏璜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3萬元同上12告訴人陳宜萱111年6月28日18時54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佯稱:付費取得六合彩明牌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35分1萬元同上13告訴人葉力瑋11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葉力瑋,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葉力瑋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50分10萬元同上14告訴人葉向洋111年7月19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假冒葉向洋之友人,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葉向洋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⑴111年7月19日13時10分⑵111年7月19日13時17分⑶111年7月19日13時24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同上15被害人周濬紘111年7月18日12時29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周濬紘,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周濬紘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14分2萬元同上16告訴人江雅婷111年7月18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貸款廣告,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江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15分1萬元同上中信帳戶111年7月19日9時58分3萬元同上17告訴人謝武勳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傳送手機簡訊予謝武勳,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謝武勳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19分2萬元同上18被害人蘇毓捷111年6月中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蘇毓捷,並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蘇毓捷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19分2萬元同上19告訴人楊振憲111年7月18日11時40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楊振憲,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楊振憲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24分3萬元同上20告訴人楊佳偉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楊佳偉,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代辦費云云,致楊佳偉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20日9時55分1萬0,500元同上21告訴人陳芳怡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售屋網站結識陳芳怡,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陳芳怡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8日13時18分200萬元同上22告訴人吳健汝111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健汝,並佯稱:在指定平台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吳健汝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8日13時8分41萬元同上23告訴人曹晉嘉111年7月18日18時10分,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曹晉嘉,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評估審查費等云云,致曹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27分3萬元同上24告訴人劉榮英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傳送手機簡訊予劉榮英,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匯款沖掉流水帳等云云,致劉榮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2時46分2萬元同上25告訴人謝余淑美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謝余淑美,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費等云云,致謝余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28分8萬元同上26告訴人林順源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林順源,並佯稱:欲取得貸款需先付保證金費等云云,致林順源陷於錯誤而匯款。台新帳戶111年7月19日13時23分3萬元同上27被害人蔡瑞穎111年5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蔡瑞穎,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匯款。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2時30分20萬元同上28告訴人黃萬煙假跨境買賣中信帳戶111年7月20日10時9分3萬元併偵4825529告訴人陳彥菱假交友中信帳戶(1)111年7月18日14時23分(2)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3)111年7月18日14時27分(4)111年7月18日14時28分(5)111年7月18日14時42分(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5萬元(5)6萬6千元併偵4491030告訴人吳坤民假投資中信帳戶(1)111年7月20日10時11分(2)111年7月20日10時11分(1)50萬元(2)50萬元併偵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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