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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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麻婭 ‧伊斯坦大被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之結婚法律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麻婭‧伊斯坦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證書上證人欄位是被告之父 李錦聰 、母李 張金 票之簽名。戶政人員受理時即質疑證人欄簽名筆跡是出於同一人,但被告堅稱均是其父、母本人所簽名。戶政人員復表示證人欄簽的是「張金票」,而被告之母親有冠夫姓,應係「 李張 金票」,少簽了一個「李」字,但被告仍堅稱是其父母親自簽的。兩造登記結婚後某日,原告與被告家人聊天時,才發現被告全家,包含其父母都不知道兩造有去辦理二次結婚登記,故不知當初是何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兩造104年6月22日結婚顯然欠缺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件,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則陳述:對於結婚證書證人欄非由李錦聰、 李張金票 親自簽名無意見等語,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為由,認兩造婚姻無效,而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為證人之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六、查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證書上所載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且未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李錦聰證稱:兩造這次結婚前有經過我同意,因為當天我在台中,沒空到場,就叫他們自己去辦,結婚證書上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到結婚證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張金票亦證稱:我知道兩造再婚,但因為很忙,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準見,兩造此次104年6月22日再次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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