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惠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71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紙及蒐證照片14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未有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