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55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法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 魏陳秀芳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354號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非關本件抗告之其餘部分,不予另贅),而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關於廖秀松部分: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查廖秀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裁定命廖秀松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廖秀松迄未補繳,依上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魏高明、魏陳秀芳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魏高明、魏陳秀芳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依上說明,其2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2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