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號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104年度聲字第162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160、16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雖於民國104年4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並於同年9月15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於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應送達於其等之訴訟文書,前因無法對其書狀上所載地址或指定送達處所合法送達而遭退回,曾對其公示送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已於104年9月8日、104年度聲字第161號、162號裁定則於104年9月9日分別依郵務送達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送達於其等之訴訟文書,雖先後於104年9月24日、9月25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但本院係依其等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即郵務人員於本院公文封上所蓋到達日期為送達之時】,迄今逾月餘,可認已歷經相當期間足供其補正,乃逾期竟不為補正,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畫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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