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李碧蘭
李碧雲 被告 李碧霞
李冠翰 李冠叡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明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李碧蘭;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李碧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4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