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陳柏翰
被 告 藍逸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3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年3月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7,530元,而訴外人遠傳
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
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之回執、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