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 劉永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
0.6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8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97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