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登記之
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有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結果,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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