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73元,及
其中29,980元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8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94年5月15日共積欠35,673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29,98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嗣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
用卡月結單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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