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指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訴追審判之,亦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日入伍,服志願役,迄今尚未退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空軍第十二戰術偵察機隊人員在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4月21日發生車禍後旋報警處理,復經被告供承屬實,則本案犯罪(發生車禍)及發覺時,被告均係現役軍人。
㈡、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刑法第22章殺人罪章之犯罪,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之規定,自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而為上揭軍事審判法規範之範疇。
四、綜上,被告於犯罪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涉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