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清
許裴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裴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應補充「劉子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許裴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子清、許裴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及奇美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載明(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二人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劉子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先停車查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即被告許裴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巷口,致許裴芯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被告許裴芯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劉子清受有手擦傷、下背痛暨右側下肢神經痛等傷害,顯見告訴人即被告許裴芯對於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劉子清為肇事主因,被告許裴芯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子清之過失程度較被告許裴芯為高,暨被告二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