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0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黃國林與 蔡青峰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王清銓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戴義達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涂來福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人因和 黃信雄 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2日傍晚某時許,蔡青峰於得知黃信雄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後,乃告知王清銓,並經王清銓指示,由涂來福駕車搭載蔡青峰、戴義達、黃國林等人前往屏東尋找黃信雄,嗣於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旁之麥當勞,發現黃信雄與 楊聰賢 同行,涂來福乃將車輛停駛於黃信雄與楊聰賢之前,以阻擋其去路,蔡青峰、戴義達及黃國林則下車將黃信雄、楊聰賢2人強押上車,戴義達並取走黃信雄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對外聯絡,隨後將其等載往王清銓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楊聰賢於簽立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後即先行離去(楊聰賢遭剝奪自由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待至翌日(即99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及涂來福等人接續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命黃信雄簽立總額達440萬元之本票共25張後,再強押黃信雄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欲經由調解程序取得合法之債權證明,嗣因黃信雄未帶證件,王清銓等人再強押黃信雄至屏東縣東港鎮住處取得證件後,返回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辦畢後復強押黃信雄至王清銓住處予以拘禁。嗣黃信雄於99年8月24日趁隙逃離該處,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涂來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雄、證人 黃清河 、楊聰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卷一第353至357、360至362、367、368頁,偵卷二第117至
119、122至12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有由被害人黃信雄所簽立面額為160萬元本票1張、12萬元本票24張,共計440萬元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張)(詳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徵,堪認被告黃國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清銓等人係以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方法,目的係在使被害人黃信雄、楊聰賢行無義務之事,仍逕以刑法第302條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及涂來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清銓、蔡青峰、戴義達及涂來福於上開時、地,除強押被害人黃信雄、命其簽發本票外,並一併強押楊聰賢、命其簽發本票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僅於99年8月22日參與犯行,未再接續參與翌日即8月23日之犯行,其涉犯程度遠低於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黃信雄所簽發之本票25張、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張、 吳宗勳 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張及所簽發之借據1張、本票3張(詳本院卷一第49、
47、50、51頁),乃被害人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