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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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連宏恭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相對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住同上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為780,288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5元(已由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預納),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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