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曾雅熙 (原名: 曾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4年9月13日結算時止,尚有83萬5,765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金額83萬5,765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83萬5,7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未約定違約金收取之期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固得於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前之不定期限,不斷向被告計收逾期未還款之違約金,然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違約金已達205期(即17年1月),顯屬過高,且不利於被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爰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頒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規定,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期(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3萬5,765元83萬5,765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3萬5,765元83萬5,765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