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陳楷楨 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請求事項之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本件原告111年8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狀,「訴之聲明貳、一、聲請確認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部分如下:......」條列計65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請求內容、「訴之聲明貳、二、聲請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如下:......」條列計19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請求內容。原告應補正其所條列之65項、19項請求之相對應行政函文,並以附屬文件方式提出;敘明該65項、19項法律關係,符合訴訟合法要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依據,或基於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請求?各項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為何?併請原告具狀敘明,並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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