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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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簡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3號原告 林隆惠 被告 廖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9月7日以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統一超商欣東店,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7日11時12分許,佯裝「○○○機肥生產合作社」之「林老闆」,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盼借貸資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卷63頁),但伊並非犯罪集團的成員,伊是被犯罪集團騙了金融卡,伊知道伊有犯錯,但是伊並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將1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本院卷5-18頁),被告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及取得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害原告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並非犯罪集團的成員,伊並沒有詐騙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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