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邱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3、6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係以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方式撥款,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1.05%,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週年利率9.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3萬6,1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1月19日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1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係以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方式撥款,利息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7萬3,3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110年5月7日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係以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方式撥款,利息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1萬0,16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伊71萬9,6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固堪可信實。惟依系爭約定書貳、第11條第1、2項約定:「㈠貴行應於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或其他指標利率15日內,將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或其他指標利率告知立約人,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㈡前項告知方式,貴行除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外,另需以書面或電子化通知…。」(見本院卷第25、43、61頁),如定儲利率調升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方得以調升後之利率計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約通知被告定儲利率調升之情,自僅得依原約定利息計收(見本院卷第23、41、59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小額信貸23萬6,160元21萬4,422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2小額信貸17萬3,360元15萬3,113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3小額信貸31萬0,167元27萬2,974元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附表二:本院判准之金額及利息(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小額信貸23萬6,160元21萬4,422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2小額信貸17萬3,360元15萬3,113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3小額信貸31萬0,167元27萬2,974元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