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陳曉霈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被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陳俊价 共同居所,且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俊价於民國81年9月24日登記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詎陳俊价自108年10月8日起行跡日漸不明,對伊態度亦愈發冷淡,經伊調查後發現陳俊价與被告時常單獨出遊,且親密牽手相依,毫不避諱,二人除數度一同查看新建案,欲作為其等愛巢,陳俊价甚於伊及子女住家附近幫被告租賃房屋,以方便幽會。伊於109年3月2日報警處理,陳俊价坦承與被告外遇,並於當日與伊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明知陳俊价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達十餘年,致伊身心靈俱遭極大痛苦而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網拍工作,因工作所需而結識從事販售精品業務之陳俊价,雙方迄已認識10餘年,為多年朋友。伊因時常就工作上之進貨問題麻煩陳俊价,故會以請其吃飯之方式作為答謝,屬一般朋友間之互動,雙方並無親密或曖昧之舉。又陳俊价亦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其為了解桃園地區房市狀況,且知悉伊家人均在桃園置產,便詢問伊相關事宜,並邀伊協同查看該地區之中古屋及房屋建案,非原告指摘之共築愛巢等情事。況原告無法證明伊與陳俊价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原告與陳俊价離婚係因婚姻不睦,與伊並無關係,顯見伊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而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惟婚姻關係並非完全限制婚姻關係中之當事人與婚姻關係以外之人交往之自由,倘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交往,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仍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可言。另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應就他造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俊价於81年9月24日至109年3月2日間為夫妻
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陳俊价時常單獨出遊,且親密牽手互動,更一同查看新建案欲共築愛巢,陳俊价又為被告租屋方便幽會,已侵害其配偶權等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截圖、離婚協議書、陳俊价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冠霖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101至111頁、第125至131頁),並引用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佾暐 之證詞為證。查:
1.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僅足證明原告與陳俊价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原告與陳俊价於109年3月2日因故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尚難憑此認定原告與陳俊价離婚之原因係被告與陳俊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與陳俊价出遊影片及截圖,其中雖有被告搭乘陳俊价駕駛車輛、陳俊价一同於路上行走、用餐,或在路邊聊天等畫面(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然均在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且未見雙方有親密行為,即使有共撐一把傘行走、併肩同行、一起聊天,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仍屬普通朋友間正常交誼之舉止,難認該等行為逾越正常社交之界線。雖原告指稱雙方併肩同行牽手或挽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互動親密,然該畫面之拍攝距離稍遠,畫面亦非十分清晰,無從排除係因拍攝角度或兩人行走距離、方式造成拍攝畫面顯示疑似有牽手或挽手之情形,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細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陳俊价雖稱其對不起原告、做錯事,或立刻離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對不起原告、做錯的是何事,更未 陳明 所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依此主張陳俊价已承認與被告有外遇,被告與陳俊价確有不當交往云云,仍不足據。
2.至證人陳佾暐雖證述:「(問:陳俊价有沒有提過被告或在外面的女人知不知道陳俊价已經結婚?)我前天跟陳俊价晚上吃飯的時候,我有問他被告知不知道他已經結婚有家庭了,陳俊价說被告知道,我就問陳俊价說被告知道陳俊价有家庭了為什麼還要在一起,陳俊价就說因為被告感情已經陷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其亦證稱:「(問:陳俊价是否向你表示過他有外遇?何時及如何向你表示?)…陳俊价沒有明確跟我說他有外遇,只是說他在外面有女人。陳俊价沒有講過女人的名字,但我跟陳俊价都知道他講的是被告,因為我也只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證人陳佾暐證述其知道其父親所說外面的女人就是被告係因其個人主觀認知,自難據以認定陳俊价與被告有外遇行為。況證人陳佾暐就其與被告相遇之情形,證稱:「大約11年前,我高中下課回家的時候看到我爸爸陳俊价跟被告走在一起,我爸爸先下樓開車,被告在路邊等,我過馬路的時候有跟被告擦肩而過,有看到被告的樣子,我是在我家附近的巷子口看到的,我只有看到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知其僅於11年前於被告走在路上及過斑馬線時見過被告,對於匆匆擦肩而過之被告衡情應不至記憶清晰及深刻,稽此亦無法認定證人陳佾暐證述所提及之人確為被告。此外,證人陳佾暐經詢及高中時看到被告跟陳俊价走在一起時之互動情形,既證述:「他們沒有什麼親密互動,就是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由此更徵縱使證人陳佾暐證述11年前與陳俊价走在一起之人為被告等語屬實,被告仍無原告所指述之不當社交往來。
3.因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陳俊价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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