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温秀瑛 訴訟代理人 溫玉民 被告 林阿旦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抵押權人(於84年12月15日登記,最高限額為40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3日至89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執有原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3月20日、到期日84年4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該等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就其存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該等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實係原告於80年間沉迷於賭博,經訴外人 周業 忠介紹,向其熟識之組頭簽賭,並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嗣 周業忠 表示可借款與原告週轉,原告欲向其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交由周業忠留置。然周業忠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原告礙於尚積欠組頭賭債,未向周業忠取回留置物。原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周業忠所執系爭本票及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上開土地並遭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爰訴請確認該等抵押權及所擔保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均由原告親自蓋印鑑章,原告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亦已將借款300萬元全數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前於85年4月間,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未幾,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3826號受理在案,歷經查封、指界、6次拍賣程序,十餘次合法送達,原告均未爭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真正,其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惡意干擾執行程序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於84年12月15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7511號裁定准許後,復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3826號受理在案,而未受償;嗣被告又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3月4日桃院勤102司執威字第89774號拍賣公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5年度拍字第75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月26日桃院 丁民執 三字第3826號函、他項權利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至12、14至15、31至37、41至45、53、63至80頁)。
(三)承上,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周業忠於本院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在中正路開設菸酒商,資金周轉有困難,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溫彭喜妹 亦需借款,原告即持系爭本票及溫彭喜妹之本票向伊調度,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伊即向被告及訴外人即伊弟弟 周業從 各借得300萬元,分別交由原告及溫彭喜妹;被告於其住處交付300萬元與伊,伊從中扣除原告欠伊之金額後,餘額轉交與原告等語(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周業忠雖先稱原告與溫彭喜妹是同時借款、旋改稱係先後分別借款等語(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6頁),而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溫彭喜妹之應有部分先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與周業從、原告之應有部分復於8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然對於將近20年前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情形,此等出入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全盤否認其證述之證明力。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38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至少收受送達
5次,並曾於執行筆錄中簽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8月17日執行筆錄1份、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已經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而於該程序中,未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其後近20年間,亦未尋求救濟,至被告於102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謂礙於尚積欠組頭賭債、未向周業忠取回留置物、遭其擅自設定抵押權云云,顯不合理,按前開卷證,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為被告擅自辦理設定登記,且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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