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秉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秉龍知悉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因需款急用,基於縱發生上揭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應對方要求,於民國102年6月6日某時許,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王小姐」。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相良 ,佯稱為謝相良之友人並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致謝相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9萬元至范秉龍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謝相良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相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秉龍固坦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一位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與其聯絡,告知她所屬之「秉冠企業」公司是專門走後門辦理貸款的,要其先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到她們公司,其遂依指示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去,大約過了5天後都沒消息且連絡不上,才警覺遭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相良於警詢中證述遭他人詐騙而於上揭時、
地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告訴人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將9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申辦貸款而遭人騙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供稱不知「王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稱「王小姐」要求其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持理由係為了申辦貸款云云,惟貸得之款項既應由被告領取,由被告逕自從該帳戶領取即可,無需交付個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不相識之對方,「王小姐」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寄交其個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合,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知名「王小姐」,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罰金刑提高30倍,提高後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成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所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王小姐」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