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號

原告 胡廷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本院依原告聲明所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8813號裁定,應為新臺幣(下同)371,250元(即被告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412,500元中之本票債權金額371,250元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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