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26號原告 游惜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 游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游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游愛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5年5月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游愛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5年5月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游愛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5年5月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游愛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游愛珠實係其親生女兒,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游愛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5年5月3日死亡),係原告於44年2月14日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順生助產士「 阿雪 」所接生,兩人間有天然血緣關係,原告當時因故無法讓游愛珠報在原告戶口之下,經被告同意,由被告以游愛珠親生母親之名義,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是實際上被告與游愛珠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㈡游愛珠雖由被告虛偽之出生登記,然游愛珠自出生後,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長大,因游愛珠成年後並無婚配,更無任何子女,其亦明知原告為其真正生母,為感念母親生養劬勞之恩,游愛珠乃於64年12月7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由訴外人 呂清雲林萬清游月珠 等人為見證人,並由游月珠為代筆人書立遺囑,記載其於百年仙逝後,願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面積
0.0093公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以報答養育之恩,並請原告料理其後事及安奉靈位供子孫參拜。嗣游愛珠於65年5月3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嚴怡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㈢上開游愛珠之代筆遺囑,因遺囑見證人即代筆人游月珠,
為原告之女,屬直系血親,與民法第1198條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資格規定有違,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以致於原告無法持上開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游愛珠本為原告之親生女兒,因當年思慮不周,將游愛珠交由他人申辦虛偽之出生登記,以致造成血緣及身分之紊亂不實,令原告懊悔不已。近日,原告經常茶飯不思,亟思將女兒游愛珠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游愛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00年0月00日生,已於65年5月3日死亡,其戶籍謄本上記載之母親為「游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游愛珠之戶籍謄本、遺
囑、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舉證人 游枝文游月香 為證。再查:
⒈證人游枝文、游月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是渠等
母親,游愛珠是渠等的二姐,從小游愛珠就與證人游枝文、游月香一同生活、上學,並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游愛珠叫原告為媽媽,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到家裡來走動,在逢年過節的時候,游愛珠也沒有到被告家裡走動;之前有聽原告提到從小家裡窮,要把游愛珠給被告做小孩,但被告家裡也窮,所以被告沒有將游愛珠接過去養;游愛珠過世後,是由原告幫她處理後事,每年清明掃墓也是游枝文去幫她處理;游愛珠過世後,從沒有人來找過游愛珠並表示他是游愛珠或被告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⒉觀諸原告提出游愛珠之戶籍謄本所示,游愛珠自出生後
,即與原告、游月珠、游月香、游枝文設於同一戶籍,此核與證人游枝文、游月香等人所述相符。再參以原告提出游愛珠之代筆遺囑,乃係於64年12月7日書立,並記載:「本人游愛珠立志出家,待百年仙逝後,願意將所有土地,座落桃園市○路段○○○○○○○○號、面積0.0093公頃及地上建物2樓透天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該基地及地上建物各持分2分之1贈與登記游惜,報答養育之恩,並請料理後事及安奉靈位供子孫參拜。」等語,徵以臺灣民間習俗,並參以證人游枝文上開證述內容,倘游愛珠非原告親生女兒,焉有由原告親自為其料理後事並安奉靈位,且由其弟即游枝文於每年清明節時為游愛珠掃墓,是原告主張游愛珠為其親生女兒乙節,所言非虛。
⒊原告前以:其明知游愛珠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
生之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其友人游不於44年8月30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游愛珠之出生登記,申報游愛珠為游不所生之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100年度偵字第285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按卷可查。矧以原告年逾80歲,倘游愛珠非其親生女兒,焉有干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之理,益證原告主張游愛珠為其親生女兒一情為真。
⒋此外,被告之現居處所不明,其戶籍址固記載為桃園縣
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按址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以無此處所為由遭退回,而桃園市於58年間前後確有清水街之路名,惟現因年代久遠,已查不到相關資料,現已無清水街10巷4號之門牌,亦無相關門牌編釘資料,據附近居民陳稱被告上開住所因改建多時,已不知位於何處,上開事實,亦有送達回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10月3日桃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1年1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游愛珠自出生後其戶籍既未與被告設於同址,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日後亦未與游愛珠或原告家人聯繫,致其現行住居所在不明,核與親生母女天性相違,是原告主張游愛珠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符事實。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游愛珠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游愛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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