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捌陸公克、參點壹陸陸肆公克、零點零玖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第12、15頁)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86公克、3.1664公克、0.099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427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
○區○○○○街○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3086公克、3.1664公克及0.0991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29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07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108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我所有,係我自己要施用的,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無關等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罪刑,依該判決認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該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無關,不得在該案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107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前揭2件判決均未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