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5月30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27,346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9,758元、利息227,588元、違約金0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之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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