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94年4月1日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1萬元、9萬元、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20年、20年、7年、2年,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僅分別繳至95年4月17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17日、95年5月5日即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尚積欠本金1,416,936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