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3.6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僅清償部份借款,自97年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各期應攤還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20萬2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按期履行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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