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艇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威艇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之舅舅為國小、國中同學,畢業後仍素有往來,陳威艇乃因此結識未滿14歲之A女。且因陳威艇經常對A女噓寒問暖表達關心,2人互有好感,均默認對方是男女朋友。詎陳威艇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6時許、100年10月27日6時許、100年10月29日9時許,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2巷2號2樓住處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嗣因A女母親(警卷代號00000000000A號、姓名詳卷,下稱A母)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威艇之自白,被告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理由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艇於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醫字第1001106041號鑑定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於00年0月0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尚未滿14歲,被告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已跨1日或2日,具明顯之獨立性,顯非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因經常對A女噓寒問暖表達關心,2人早已互有好感,均默認對方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情,為被告是認,並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於A女前往其住處時,經A女同意而兩情相悅與之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不過24歲,衡情被告應係因不諳法律、年輕識淺、思慮有所不周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而被告犯後復已深感後悔,除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有狡飾強辯外,並盡力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且就損害賠償金額全數支付完畢,終獲A女及A母宥恕,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良心未泯,本院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業已就犯罪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該條本文為刑度之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已有妨害自由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A女及A母宥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諭知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12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本案即不符緩刑要件,是未允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