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648、1323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鄒慶鴻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6年9月2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7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100年2月9日確定,於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7年2月1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8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於98年2月2日確定。
㈢又因於97年4月2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8年3月30日確定。
㈣再因於97年6月28日分別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3月7日確定。
㈤更因於97年6月29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8年5月18日確定。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於9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27日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雖未定應執行刑,但因已全部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鄒慶鴻基於向在拍賣網站上販售中古車輛之車主佯稱欲購車取得試乘駕駛機會後,趁試車時車主疏忽之際,竊取車輛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各該竊盜之犯行:
㈠於101年3月中旬,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 柯驊峰 欲拍賣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白色之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拍賣價格新臺幣60萬元),遂與柯驊峰連絡佯稱購車,而約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埔墘派出所前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試車後,鄒慶鴻於試車駕駛該車搭載柯驊峰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柯驊峰因欲交付物品與伊住在該處友人而下車,鄒慶鴻即趁該機會,於柯驊峰甫下車後,隨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且為逃避查緝,即將該車車牌拆卸丟棄,改懸掛其自己所有但已因事故而車身損毀之同型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將該車駛往桃園市某車行改烤漆為灰色,嗣再於同年
4月16日下午將該車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立展進排汽車業維修,並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下,以供其日後竊車後改換車牌逃避查緝使用。
㈡於101年4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張令翰 欲拍
賣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黃色之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拍賣價格新臺幣68萬9千元),即與張令翰連絡佯稱購車,而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路口見面試車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鄒慶鴻於試車駕駛該車搭載張令翰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550號之橫濱輪胎店前時,鄒慶鴻即向張令翰佯稱欲問換車輪事宜,即邀張令翰下車,於張令翰下車後,隨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該車上之張令翰所有之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該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得手。且為逃避查緝,即將該車車牌拆下改懸掛為其3999-EC號車牌後,並將該車開往立展進排汽車業,將張令翰該車內之車椅等物品與柯驊峰遭竊該車之車椅等物品對調,並將張令翰該車車牌藏放在該修車廠之輪胎堆中,嗣再將竊得之張令翰該車交由其綽號「 阿志 」之友人使用。
三、嗣經柯驊峰、張令翰先後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於101年4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68號5樓之2查獲鄒慶鴻,並在該屋內查獲張令翰遭竊之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該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後,再於翌日(26日)前往其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0樓之其租屋處(下稱八里龍米路租屋處),查獲其自張令翰該車上拔取下之改裝用三環表一組,並於同日前往立展進排汽車業尋回已遭改漆為灰色之柯驊峰該車及張令翰該車車牌;嗣再於
101年5月17日據張令翰報案前往其八里龍米路租屋處查獲車身已改漆為灰色並懸掛其3999-EC號車牌之張令翰該車。
四、案經柯驊峰及張令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慶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驊峰及張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與柯驊峰及張令翰因會面試車於各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畫面、網頁拍賣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尋回遭竊證件與車輛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鄒慶鴻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本案被告雖係以佯稱購車而藉試車過程中被害人疏忽之際竊取各該車輛,其固係有欺騙被害人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構成竊盜行為。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該次於佯稱購車之試車過
程中,趁隙將各該車駛離,核其各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屬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該次竊盜行為,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張令翰之該車及車內張令翰之證件,應認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前案素行、本案先後之犯案動機、手段、各車
價值,雖各該車均已經尋回,然各該車均遭改漆改裝,對被害人而言,除受有車輛遭竊無法使用各該車之不利外,另又有修繕回復原車輛之困擾,對被害人而言,難謂非重大損失,並考量其於查獲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張令翰遭竊車輛部分,其於101年4月25日遭警查獲後曾向警表示願協助追回張令翰遭竊車輛(參見10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11648號卷第10頁反面),惟該車於同年5月9日已由「阿志」交還,其竟因自己無車使用,而將該車留供己用,並擅自改換車內物品,遲未將該車交警方返還被害人,終仍係由被害人自行查訪發現該車停在其八里龍米路租屋處地下室後報警尋回(參見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參見同卷第101至102頁),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有何悔悟之情,是斟酌本案各該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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