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源
許逸蓁共同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
葛亞南 鄭家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58號、第29359號、第29360號、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羚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共同犯圖利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共參罪,均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
㈠被告許逸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逸蓁辯稱: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判斷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屬非公開活動,而對攝影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原則,本案係以GPS加裝於車輛外部後方底盤,該GPS衛星定位系統客觀上僅作為代替人力方式跟蹤車輛之行車路線,並無從知悉車輛為何人駕駛及車內之非公開談論為何,被告許逸蓁以輸入查詢器方式單純定位車輛行車位置,應與一般利用錄音等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妨害秘密有間,被告許逸蓁之查詢定位行為縱有不妥,亦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即可。再者,外遇之ㄧ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因此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基於舉重明輕原則,配偶一方為知悉他方外遇行為而為之竊錄行為,既非無故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罪,則被告許逸蓁受 金淑華 、 謝碧珠 、鄭家羚等人委託調查渠等配偶外遇行蹤之跟蹤行為,亦不應構成同條犯罪云云。
㈡被告邱裕源之辯護人為被告邱裕源辯稱:被告邱裕源僅與鄭
家羚簽約並收取部分訂金,簽約當時並未約定GPS之裝置,被告邱裕源並不知情外務綽號「 阿三 」之男子有裝設GPS衛星定位云云。
㈢被告鄭家羚辯稱: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邱裕
源為跟監,委託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並未委託國華公司裝置GPS衛星定位系統,嗣國華公司要求再為增加費用,被告即未再委任。伊係於100年8月間於網路下單購買GPS衛星定位系統後,自行裝置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底盤,隔日遭告訴人發覺後拆除,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情狀完全不符,應係國華公司之他人事時誤值於本人事實云云。
惟查:
1.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定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隱私權的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車輛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但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如果不構成隱私權的侵犯,則任何人都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機)車使用人雖駕駛車輛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車輛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車輛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車輛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是故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2.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但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是以縱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保護之對象,應無疑義,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第3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況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是尚難單以懷疑有外遇情事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段必要性,被告許逸蓁、邱裕源所辯均尚不足採。
⒊復查,被告邱裕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是國華徵信社台
中分公司之副總,負責管理公司內部業務,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型號為PFS-101這是公司的,用來裝在客戶所指定之車子,案件需要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都是許逸蓁負責聯繫等語。另被告鄭家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在99年10月以35000元的代價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我先生之行蹤,委託期間一開始與我電話接洽之人是許逸蓁,後來徵信社跟我提到要加錢加裝,我只有跟許逸蓁說我只能再追加2萬元,對方說好,他們會處理等語歷歷(見100年偵字第29358號卷第9頁)。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裕源、鄭家羚之上開辯詞,亦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2第1項(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被告鄭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處刑書漏載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GPS型號PFS-101,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邱裕源供述明確在卷(100年偵字第29716號卷第9頁),另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得為犯罪證明之用,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1款、第315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